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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山东东营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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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山东东营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划定的50种烈性犬品种包括:马士提夫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西班牙加纳利犬、日本土佐犬、雪达猎犬、波音达猎犬、寻血猎犬、牛头梗、大丹犬、苏俄牧羊犬、拳师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比特犬、圣伯纳犬、伯恩山犬、灵提犬、比利时牧羊犬、藏獒犬、德国牧羊犬、威玛犬、多伯曼犬、阿根廷犬、可蒙犬、法国狼犬、大髯犬、马雷马犬、比利猎犬、阿富汗猎犬、爱尔兰猎狼犬、兰西尔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比利牛斯獒犬、贝林登梗、边境梗、凯利蓝梗、美国斯塔福梗、沙克犬、苏格兰牧羊犬、中华田园犬(土狗)。


意大利那不勒斯犬

爱狗人士评论:

名震江湖:偷偷的问下楼主 土狗 和串串 禁养吗

洒脱哦旅途:直接把所有的犬种都禁养得了

yuchaolin109: 对啊,既然不让饲养那还让它们来到这里干什么,全赶出中国算了

红巨网络:感觉好多都不能养啊,但是还是可以在市区看到很多禁养的烈性犬,在这里呼吁各位养狗的爱狗人士,注意自己的狗狗,不要影响到他人哦,我们要做个文明的爱狗人士。

yuchaolin109:罗威纳那么可爱,严格训练一下还是比较不错的宠物狗,至于罗威纳伤人,绝大多数情况是没经过严格训练,其次还有人的原因,一般情况下罗威纳不会主动攻击人,至于德国牧羊犬禁养,倒是可以理解,因为它太凶猛,叫声也大,并且不好打理,而且还随地大小便,但住别墅可以养一只看家护院。 带一只罗威纳还比较有安全感,地痞流氓也闻风丧胆,虽家养罗威纳还是美系的好,德系过于凶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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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成都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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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成都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成都市禁养22种贱狗、具体22种禁养的犬只如下:

比特斗牛梗犬、斯塔福梗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狗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西藏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英国马斯提夫犬、秋田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重庆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昆明狼犬、苏俄牧羊犬、大丹犬以及学名中华田园犬的土狗。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一般管理、限养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作为一名爱狗人士,小编不仅自己养了狗狗,更是认识了一群养狗狗的宠主,最近发现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希望就这个问题能跟各位宠主多讨论讨论。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秦皇岛市禁养47种贱狗

秦皇岛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1.藏獒2.松狮犬3.川东猎犬 4.大白熊犬 5.昆明犬

6.狼青犬 7.莱州红犬 8.蒙古细犬 9.猎狐犬 10.猎鹿犬

11.巴山基犬 12.寻血猎犬13.阿富汗猎犬14.阿根廷杜高犬

15.阿拉斯加雪橇犬 16.爱尔兰猎犬 17.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18.澳洲牧羊犬 19.巴西菲拉犬 20.比利时马林诺犬

21.比利时牧羊犬 22.比特斗牛梗犬 23.波音达猎犬24.布雷猎犬

25.大丹犬 26.大麦町犬 27.德国牧羊犬 28.杜宾犬

29.法国波尔多犬 30.法国狼犬 31.法老王猎犬 32.高加索犬

33.罗威纳犬 34.马里努阿犬 35.马士提夫犬36.美国斯塔福郡埂

37.牛头梗 38.纽芬兰犬 39.秋田犬40.日本土佐犬

41.圣伯纳犬42.苏俄猎狼犬 43.威玛猎犬 44.西班牙加纳利犬

45.意大利卡斯罗犬46.意大利纽波利顿犬 47.中亚牧羊犬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养犬管理的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指导监督县(区)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规定、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卫计、民政、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兽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城市区的建成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细化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危险犬。

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兽医器械;

(四)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

第十七条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养犬免疫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犬只登记和年检时间;

(五)变更、注销、补发证件等情况;

(六)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饲养地县(区)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资料,到饲养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养犬免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的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鼓励饲养绝育犬。养犬人可以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由其出具犬只绝育证明。

禁止出具、使用虚假的犬只绝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重点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一般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免缴年度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相关经费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

第三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养犬以及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免疫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区域内,危险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二)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响驾驶人安全行驶;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便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出示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小区内排泄的便溺,可向养犬人适当收取卫生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确定禁止犬只出户时间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本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犬类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售犬。

第四十条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四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的场所和区域应当符合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第五章 留检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犬只养殖、寄养、诊疗单位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救助无主犬、流浪犬,收容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放弃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手续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犬只留检所收容或者社会救助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四十七条违规犬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养犬人应当自犬只送留检所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第四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对被领养的犬只实施跟踪监督管理。领养人不得买卖、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六章 狂犬病疫情防控

第四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兽医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当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被犬只咬伤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其他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兽医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危险犬或者超过犬只限养数量的;

(二)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非因病诊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

(五)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

(六)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者违规出院(户)遛放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的,以及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售犬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前两款行政处罚情况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擅自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居民个人以及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危险犬是指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

危险犬品种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犬只品种特性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养犬免疫登记证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济南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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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济南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济南市禁养48种贱狗及肩高超过50厘米或体长超过80厘米的贱狗

济南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禁养犬都是依据《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筛选的,这个规定是由相关安全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规定中的第九条第二款指出: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

因此2014年在济南确定被禁止个人饲养犬,均为身高超过50厘米(肩高)、体长超过80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共48种,具体名单如下。

美国斯塔福梗、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波音达猎犬 、大加斯科-圣通日犬、1大蓝加斯科涅猎犬、1大髯犬、1德国牧羊犬、法国狼犬、捷克福斯克犬、凯利蓝梗、可蒙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拿波里獒犬、牛头梗、圣伯纳犬、斯皮诺犬、苏俄牧羊犬、威玛犬、爱尔兰猎狼犬、贝林登梗、比利猎犬、比利牛斯獒犬、伯恩山犬、藏獒犬、大白熊犬、大丹犬、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法国波尔多犬、兰西尔犬、灵提犬、罗德西亚脊背犬、马雷马犬、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土左犬、沙克犬、西班牙加纳利犬、雪达猎犬、寻血猎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


美国斯塔福梗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http://www.petsworld.cn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都说狗狗是人类忠实的朋友,与狗狗做朋友的宠主也是越来越多,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让各位宠主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广州市禁养36种贱狗及体高超过71厘米的贱狗,以及其他由公安认定的烈性贱狗,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禁养36种犬种名单:

广州市一般管理区实行圈养和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的危险犬品种:

1、比特斗牛梗犬;2. 斯塔福梗犬 ;3. 阿根廷杜高犬;4. 巴西非拉狗犬;5. 日本土佐犬 ;6. 意大利卡斯罗犬 ;7. 中亚牧羊犬;8. 俄罗斯高加索犬 ;9. 西藏獒犬 ;10. 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 ;11. 法国波尔多獒犬;12. 牛头獒犬;13. 罗威纳犬 ;14. 杜宾犬;15. 英国马士提夫犬 ;16. 德国拳师犬 ;17. 秋田犬 ;18. 比利时牧羊犬 ;19. 荷兰牧羊犬 ;20. 德国牧羊犬 ;21. 法国狼犬;22. 捷克猎狼犬;23. 川东犬(重庆犬);24. 佛兰德斯牡牛犬;25.  牛头梗 ;26. 纽芬兰犬;27. 爱尔兰猎狼犬;28. 阿富汗猎犬;29. 威玛猎犬;30. 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31. 苏俄牧羊犬;32. 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33. 圣伯纳犬 ;34. 大白熊犬 ;35. 大丹犬;36. 中华田园犬 (土狗);37. 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和其他烈性犬只。


牛头獒犬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深圳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最近宠物迷的小编也认识了一些养狗狗的宠主,发现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深圳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小编最近也查了不少资料,接下来就给大家分析一下<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深圳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希望就这个问题能跟各位宠主多讨论讨论。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深圳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深圳禁养27种贱狗

深圳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1、藏獒TibetanMastiff

2、比特斗牛梗PitBullTerrier

3、阿根廷杜高狗DogoArgentina

4、巴西非拉狗FilaBraziliero

5、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6、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7、川东犬

8、苏俄牧羊犬Borzoi

9、牛头梗BullTerrier

10、英国马士提夫Mastiff

11、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2、大丹犬GreatDane

13、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斯塔福StaffordshireTerrier

16、阿富汗猎犬AfghanHound

17、波音达犬Pointer

18、威玛猎犬Weimaraner

19、雪达犬Setter

20、寻血猎犬Bloodhound

21、巴仙吉犬Basenji

22、英国斗牛犬BullDog

23、秋田犬Akita

24、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25、贝林登梗BedlingtonTerrier

26、凯丽蓝梗KerryBlueTerrier

27、中华田园犬(土狗)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最近宠主们在讨论宠物问题的时候,聊到了不少最近的新闻,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让各位宠主对这个问题更加清楚。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合肥39种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允许出入公共场所

近期,合肥市规定,不违规养犬,不带大型犬、烈性犬出入公共场所。但究竟哪些品种的犬算大型犬、烈性犬呢?大多数人不能完全说准。8月23日,记者从合肥新华社区了解到,该社区根据网络大型犬、烈性犬分类,在小区里张贴了《禁止出入公共场所犬种类图》,图谱上有39种重点管理的犬类品种名称、图片,都是大型犬和烈性犬。这样辖区居民对于什么品种的犬不让出入公共场所,心中就有数了。

禁养三十五种烈性犬如下:

1、阿富汗猎犬 2、爱尔兰猎狼犬 3、獒犬 4、比特犬5、巴仙吉犬 6、贝林登梗 7、长须牧羊犬 8、比利时牧羊犬 9、波音达猎犬 10、伯德梗  11、伯恩山犬   12、大丹犬  13、德国杜宾犬  14、德国牧羊犬  15、法兰德斯牧羊犬  16、荷兰毛狮犬  17、凯利蓝梗  18、猎狐犬  19、灵缇  
20、罗威那犬  21、牛头梗  22、纽芬兰犬  23、卡斯罗  24、拳师犬  25、沙克犬  26、圣伯纳犬  27、苏俄牧羊犬  28、威玛猎犬  29、威斯拉犬  30、雪达犬  31、寻血猎犬  32、意大利布拉克犬  33、英国斗牛犬  34、藏獒  35、昆明犬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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