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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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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秦皇岛市禁养47种贱狗

秦皇岛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1.藏獒2.松狮犬3.川东猎犬 4.大白熊犬 5.昆明犬

6.狼青犬 7.莱州红犬 8.蒙古细犬 9.猎狐犬 10.猎鹿犬

11.巴山基犬 12.寻血猎犬13.阿富汗猎犬14.阿根廷杜高犬

15.阿拉斯加雪橇犬 16.爱尔兰猎犬 17.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18.澳洲牧羊犬 19.巴西菲拉犬 20.比利时马林诺犬

21.比利时牧羊犬 22.比特斗牛梗犬 23.波音达猎犬24.布雷猎犬

25.大丹犬 26.大麦町犬 27.德国牧羊犬 28.杜宾犬

29.法国波尔多犬 30.法国狼犬 31.法老王猎犬 32.高加索犬

33.罗威纳犬 34.马里努阿犬 35.马士提夫犬36.美国斯塔福郡埂

37.牛头梗 38.纽芬兰犬 39.秋田犬40.日本土佐犬

41.圣伯纳犬42.苏俄猎狼犬 43.威玛猎犬 44.西班牙加纳利犬

45.意大利卡斯罗犬46.意大利纽波利顿犬 47.中亚牧羊犬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养犬管理的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指导监督县(区)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规定、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卫计、民政、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兽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城市区的建成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细化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危险犬。

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兽医器械;

(四)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

第十七条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养犬免疫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犬只登记和年检时间;

(五)变更、注销、补发证件等情况;

(六)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饲养地县(区)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资料,到饲养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养犬免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的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鼓励饲养绝育犬。养犬人可以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由其出具犬只绝育证明。

禁止出具、使用虚假的犬只绝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重点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一般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免缴年度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相关经费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

第三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养犬以及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免疫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区域内,危险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二)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响驾驶人安全行驶;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便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出示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小区内排泄的便溺,可向养犬人适当收取卫生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确定禁止犬只出户时间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本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犬类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售犬。

第四十条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四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的场所和区域应当符合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第五章 留检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犬只养殖、寄养、诊疗单位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救助无主犬、流浪犬,收容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放弃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手续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犬只留检所收容或者社会救助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四十七条违规犬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养犬人应当自犬只送留检所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第四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对被领养的犬只实施跟踪监督管理。领养人不得买卖、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六章 狂犬病疫情防控

第四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兽医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当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被犬只咬伤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其他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兽医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危险犬或者超过犬只限养数量的;

(二)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非因病诊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

(五)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

(六)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者违规出院(户)遛放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的,以及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售犬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前两款行政处罚情况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擅自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居民个人以及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危险犬是指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

危险犬品种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犬只品种特性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养犬免疫登记证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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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禁养27种贱狗

深圳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1、藏獒TibetanMastiff

2、比特斗牛梗PitBullTerrier

3、阿根廷杜高狗DogoArgentina

4、巴西非拉狗FilaBraziliero

5、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6、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7、川东犬

8、苏俄牧羊犬Borzoi

9、牛头梗BullTerrier

10、英国马士提夫Mastiff

11、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2、大丹犬GreatDane

13、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斯塔福StaffordshireTerrier

16、阿富汗猎犬AfghanHound

17、波音达犬Pointer

18、威玛猎犬Weimaraner

19、雪达犬Setter

20、寻血猎犬Bloodhound

21、巴仙吉犬Basenji

22、英国斗牛犬BullDog

23、秋田犬Akita

24、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25、贝林登梗BedlingtonTerrier

26、凯丽蓝梗KerryBlueTerrier

27、中华田园犬(土狗)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哈尔滨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养狗狗的人也多了,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哈尔滨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小编最近也查了不少资料,接下来就给大家分析一下<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哈尔滨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看看是否能够让各位宠主更加了解这个问题。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哈尔滨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哈尔滨禁养39种贱狗,并禁养一切肩高超过55厘米、或体长超过75厘米的贱狗。哈尔滨出台《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2012年4月1日起,肩高超过50厘米、体长超过70厘米的大型犬禁止饲养。”


中亚牧羊犬

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犬、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斗牛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夫、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凯利蓝梗、中华田园犬、苏联红犬、昆明犬、杜宾犬、比利时牧羊犬、罗威纳犬、大型麦町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古代牧羊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灵缇犬、澳大利亚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荷兰毛狮犬、伯德梗、阿拉斯加犬、雪达犬(大体)等。


中亚牧羊犬

没收犬只可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对已经被认领的犬只,公安机关建立领养档案,原犬主可随时与认领人进行联系,了解犬只状态;无人认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留检所进行饲养,直到犬只老死。 哈尔滨市公安局、市畜牧局和防疫部门共同确定了49种禁养犬种,而肩高超过50厘米、体长超过70厘米的纯种犬及杂交犬也在禁养范围内。此次确定的39种禁养犬种中,哈士奇、金毛、萨摩耶、拉布拉多等犬种未被列入其中。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最近宠主们在讨论宠物问题的时候,聊到了不少最近的新闻,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安徽省合肥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让各位宠主对这个问题更加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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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39种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允许出入公共场所

近期,合肥市规定,不违规养犬,不带大型犬、烈性犬出入公共场所。但究竟哪些品种的犬算大型犬、烈性犬呢?大多数人不能完全说准。8月23日,记者从合肥新华社区了解到,该社区根据网络大型犬、烈性犬分类,在小区里张贴了《禁止出入公共场所犬种类图》,图谱上有39种重点管理的犬类品种名称、图片,都是大型犬和烈性犬。这样辖区居民对于什么品种的犬不让出入公共场所,心中就有数了。

禁养三十五种烈性犬如下:

1、阿富汗猎犬 2、爱尔兰猎狼犬 3、獒犬 4、比特犬5、巴仙吉犬 6、贝林登梗 7、长须牧羊犬 8、比利时牧羊犬 9、波音达猎犬 10、伯德梗  11、伯恩山犬   12、大丹犬  13、德国杜宾犬  14、德国牧羊犬  15、法兰德斯牧羊犬  16、荷兰毛狮犬  17、凯利蓝梗  18、猎狐犬  19、灵缇  
20、罗威那犬  21、牛头梗  22、纽芬兰犬  23、卡斯罗  24、拳师犬  25、沙克犬  26、圣伯纳犬  27、苏俄牧羊犬  28、威玛猎犬  29、威斯拉犬  30、雪达犬  31、寻血猎犬  32、意大利布拉克犬  33、英国斗牛犬  34、藏獒  35、昆明犬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西南宁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养了狗狗之后,对于宠物的信息也是关注不少,最近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西南宁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西南宁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能让各位宠主从不同的角度理解这个问题。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西南宁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西藏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高加索山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阿富汗猎犬、德国牧羊犬、英国古代牧羊犬、寻血猎犬、爱尔兰雪达犬、拳师犬、牛头梗、英国斗牛犬以及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的大型犬等,一律禁止个人饲养。

南宁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比特、斯塔福、杜高、菲拉、土佐、卡斯罗、中亚、藏獒、意大利獒、法国獒、牛头獒、罗威、杜宾、马士提夫、拳师、秋田、比利时牧羊、荷兰牧羊、德国牧羊、法国狼犬、高加索、捷克猎狼、重庆犬、牛头梗、纽芬兰、 爱尔兰狼犬 、阿富汗猎犬、 威玛 、比利时马林诺斯 、苏俄牧羊、 安纳托利亚牧羊、 圣伯纳 、大白熊 、大丹 、中华田园 、肩高超过71CM的犬只和其他烈性犬 共37种。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处理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江苏省无锡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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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禁养犬图例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本市梁溪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如下:

(含以下血统杂交犬均属禁养犬种)

中文名称:藏獒English Name:Tibetan mastiff

中文名称:川东猎犬English Name:Nothing

中文名称:巴西獒犬English Name:Brazilian Mastiff

中文名称:意大利纽波利顿犬English Name:Neapolitan Mastiff

中文名称:斗牛獒犬English Name: Bullmastiff

中文名称:法国波尔多獒犬English Name:Drogue de Bordeaux

中文名称:西班牙獒犬English Name: Spanish Mastiff

中文名称:高加索犬English Name:Caucasian vcharka

中文名称:阿根廷獒犬English Name: Argentinean Mastiff

中文名称:庇里牛斯獒犬English Name: Pyrenean Mastiff

中文名称:比特犬English Name:Pit Bull Terrier

中文名称:斯塔福郡梗English Name: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

中文名称:美国斯塔福郡梗English Name: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中文名称:班道戈犬English Name:Bandogge

中文名称:日本土佐犬English Name:Tosa Inu

中文名称:马洛昆斗牛犬English Name:Mallorquin Bulldog

中文名称:猎狐犬English Name:Foxhound

中文名称:泰国背脊猎犬English Name:Thai Ridgeback Dog

中文名称:罗德西亚背脊犬English Name:Rhodesian Ridgeback

中文名称:爱尔兰猎狼犬English Name:Irish Wolfhound

中文名称:德国牧羊犬English Name:German Shepherd Dog

中文名称:比利时牧羊犬English Name:Belgian Sheepdog

中文名称:法兰德斯牧羊犬English Name:Bouvier des Flanders

中文名称:中亚牧羊犬English Name:Central Asian Sheepdog

中文名称:高加索牧羊犬English Name:Caucasian Sheepdog

中文名称:马瑞马牧羊犬English Name:Maremma Sheepdog

中文名称:克罗地亚牧羊犬English Name:Croatian Sheepdog

中文名称:萨尔路斯猎狼犬English Name:Saarloos Wolfhond

中文名称:罗威纳犬English Name: Rottweiler

中文名称:伯恩山犬English Name:Bernese Mountain Dog

中文名称:阿根廷杜高犬English Name:Argentinian Dogo Mastiff

中文名称:韩国杜莎犬English Name: Molossarea

中文名称:赛特犬English Name:Setter

中文名称:沙克犬English Name:Saluki

中文名称:纽芬兰犬English Name:Newfoundland Dog

中文名称:意大利布拉可犬English Name:Bracco Italiano

中文名称:贝生吉犬English Name:Basenji

中文名称:荷兰毛狮犬English Name:Keeshound

中文名称:丹麦布罗荷马獒English Name:Danish Broholmer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2]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成都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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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犬种名单:成都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成都市禁养22种贱狗、具体22种禁养的犬只如下:

比特斗牛梗犬、斯塔福梗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狗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西藏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英国马斯提夫犬、秋田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重庆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昆明狼犬、苏俄牧羊犬、大丹犬以及学名中华田园犬的土狗。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一般管理、限养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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