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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养了
狗狗
,可是因为工作原因我们常常有很多时间不能陪伴狗狗,狗狗也是有智慧的,所以它也会寂寞无聊还会发呆哦,所以我们就很有必要给狗狗购买和制作一些玩具给狗狗玩乐,还可以将自己不要的衣物放在狗窝里,让狗狗有安全感和开心。下面小编就教教大家如何手工制作狗狗的发声玩具!工具/原料
塑料发声器
袜子
绳子
方法/步骤
材料准备:
1、填充棉(根据要做的玩具大小来控制填充量)
2、塑料发声器(网上就可以买到,很便宜哟~)
3、一只旧袜子(主人穿过的最赞了,狗狗们最熟悉主人的味道了~ )
4、一个绳子
制作步骤:
1、把塑料发声器放在填充棉的中间,然后塞到袜子里。
2、然后把开口处拧起来。
3、再翻过来,再把开口拧起来。
4、差不多2、3个来回就包好了。
5、最后用绳子把口紧紧的扎起来。
6、完成!
如果在磨牙期间。最好给狗狗们买一些在
宠物
店就可以买到的磨牙骨头,以至于不会常常胡乱的咬沙发那些家具搞到你生气哟!
作为一名爱狗人士,小编不仅自己养了狗狗,更是认识了一群养狗狗的宠主,最近发现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希望就这个问题能跟各位宠主多讨论讨论。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秦皇岛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秦皇岛市禁养47种贱狗
秦皇岛市禁止饲养犬种名单:
1.藏獒2.松狮犬3.川东猎犬 4.大白熊犬 5.昆明犬
6.狼青犬 7.莱州红犬 8.蒙古细犬 9.猎狐犬 10.猎鹿犬
11.巴山基犬 12.寻血猎犬13.阿富汗猎犬14.阿根廷杜高犬
15.阿拉斯加雪橇犬 16.爱尔兰猎犬 17.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18.澳洲牧羊犬 19.巴西菲拉犬 20.比利时马林诺犬
21.比利时牧羊犬 22.比特斗牛梗犬 23.波音达猎犬24.布雷猎犬
25.大丹犬 26.大麦町犬 27.德国牧羊犬 28.杜宾犬
29.法国波尔多犬 30.法国狼犬 31.法老王猎犬 32.高加索犬
33.罗威纳犬 34.马里努阿犬 35.马士提夫犬36.美国斯塔福郡埂
37.牛头梗 38.纽芬兰犬 39.秋田犬40.日本土佐犬
41.圣伯纳犬42.苏俄猎狼犬 43.威玛猎犬 44.西班牙加纳利犬
45.意大利卡斯罗犬46.意大利纽波利顿犬 47.中亚牧羊犬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养犬管理的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指导监督县(区)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规定、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卫计、民政、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兽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城市区的建成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细化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危险犬。
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兽医器械;
(四)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
第十七条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养犬免疫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犬只登记和年检时间;
(五)变更、注销、补发证件等情况;
(六)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饲养地县(区)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资料,到饲养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养犬免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的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鼓励饲养绝育犬。养犬人可以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由其出具犬只绝育证明。
禁止出具、使用虚假的犬只绝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重点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一般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免缴年度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相关经费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
第三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养犬以及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免疫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区域内,危险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二)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响驾驶人安全行驶;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便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出示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小区内排泄的便溺,可向养犬人适当收取卫生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确定禁止犬只出户时间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本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犬类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售犬。
第四十条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四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的场所和区域应当符合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第五章 留检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犬只养殖、寄养、诊疗单位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救助无主犬、流浪犬,收容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放弃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手续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犬只留检所收容或者社会救助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四十七条违规犬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养犬人应当自犬只送留检所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第四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对被领养的犬只实施跟踪监督管理。领养人不得买卖、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六章 狂犬病疫情防控
第四十九条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兽医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当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被犬只咬伤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其他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兽医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危险犬或者超过犬只限养数量的;
(二)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非因病诊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
(五)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
(六)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者违规出院(户)遛放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的,以及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售犬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前两款行政处罚情况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擅自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居民个人以及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危险犬是指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
危险犬品种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犬只品种特性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养犬免疫登记证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都说狗狗是人类忠实的朋友,与狗狗做朋友的宠主也是越来越多,其中不少宠主都对<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比较感兴趣。今天,宠物迷的小编就来给大家说一说<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的相关知识,让各位宠主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
城市禁养犬种名单:广州市禁止饲养哪些犬种?
广州市禁养36种贱狗及体高超过71厘米的贱狗,以及其他由公安认定的烈性贱狗,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禁养36种犬种名单:
广州市一般管理区实行圈养和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的危险犬品种:
1、比特斗牛梗犬;2. 斯塔福梗犬 ;3. 阿根廷杜高犬;4. 巴西非拉狗犬;5. 日本土佐犬 ;6. 意大利卡斯罗犬 ;7. 中亚牧羊犬;8. 俄罗斯高加索犬 ;9. 西藏獒犬 ;10. 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 ;11. 法国波尔多獒犬;12. 牛头獒犬;13. 罗威纳犬 ;14. 杜宾犬;15. 英国马士提夫犬 ;16. 德国拳师犬 ;17. 秋田犬 ;18. 比利时牧羊犬 ;19. 荷兰牧羊犬 ;20. 德国牧羊犬 ;21. 法国狼犬;22. 捷克猎狼犬;23. 川东犬(重庆犬);24. 佛兰德斯牡牛犬;25. 牛头梗 ;26. 纽芬兰犬;27. 爱尔兰猎狼犬;28. 阿富汗猎犬;29. 威玛猎犬;30. 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31. 苏俄牧羊犬;32. 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33. 圣伯纳犬 ;34. 大白熊犬 ;35. 大丹犬;36. 中华田园犬 (土狗);37. 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和其他烈性犬只。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几千年以来,狗狗始终是我们人类最好的朋友,所以,在所有的动物种类里,最适合和人类一起生活的就是狗狗了。不过,并不是每个狗狗都能和人类和平友好地相处,如果养了只不太友好的狗狗,除了训练调教外,我们可以尝试用以下方法来和它们相处。
1、无视狗的存在。既不要摸它也不要看着它,假装没看到它。这样狗狗会感觉自己受到的威胁很少,过一会,它们可能会向你走来,然后确定一下你是否友好。
2、当它到你跟前嗅你的时候,要放松并安静的呆在那不动。注意此时仍不要直视它,不过你可以轻声的跟狗狗说话,如果它开始摇尾巴或表现出其它表示认可的行为时,你就可以看着它了。
3、轻轻地抚摸它的背部。不要拍打或抚摸它的头部,也不要拥抱它,对于不友好的狗狗来说这些行为可能是攻击信号。继续温柔的跟它说话,夸奖它,不要看着它的眼睛,相反,可以看着它的耳朵或除眼睛之外的其它地方。也可以给点食物奖励一下。
4、继续保持轻松愉快的心情。如果你害怕或过于热切,狗狗能感觉到你的恐惧并认为你很软弱,因此会造成它忽视或攻击你。
狗扑网小贴士:
1、如果你按照上面的步骤做了,狗狗回应的态度仍然不友好的话,不要跑也不要突然做出其它的动作。依旧站在那,集中精力,过一会慢慢的、静静的,斜着走开。
2、如果是大街上遇到的流浪狗,在不了解它或它主人的情况下,最好不要接近它。
3、不要接近正在睡觉或正在吃食的狗狗。
4、遇到有攻击性的狗千万不要跑,因为这只会鼓励它来追你或攻击你。
狗狗吃葡萄是谣言
狗狗吃葡萄是谣言,因为狗狗是不能吃葡萄的,如果狗狗吃了葡萄会导致狗狗中毒,影响狗狗的生命。
犬吃葡萄是谣言,犬不能吃葡萄,易导致中毒。犬吃葡萄中毒的原因:肾毒素或者是过敏性反应导致低血容量性休克和肾脏缺血,如微菌毒素,高含量的维生素D3、杀虫剂的污染或其它环境中的毒素。犬吃葡萄六个小时后可能会出现呕吐、腹泻、少尿或者是无尿的症状。
葡萄引发的中毒迹象往往在6小时内发生症状,表现为精神沉郁、上吐下泻、食欲不振,呕吐物或排泄物中可能有葡萄的残渣,典型的症状跟急性胃肠炎一样。
大部分狗在24-72小时内就会开始发生急性肾衰竭,初期没有尿液生成或尿液量太少,脱水与狂喝水现象很常见,此时,血液中的ca、p及尿毒症指数会上升,并发尿毒症的狗如果没有好好的进行医疗处理,往往都会死亡。
对于葡萄引发的狗急性肾衰竭的机制目前还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对肾脏的某些结构造成损害。有文献报告,如果狗狗每公斤体重吃了超过11、5克的葡萄,可能就会无法医治。
提醒主人:
1、千万不要给爱犬喂食葡萄,葡萄干也不行。
2、请将残渣收好处理掉,千万别让狗吃到。
3、一旦发现狗吃葡萄中毒,及早治疗,不要以为急性肠胃炎吃点药即可,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吃葡萄有可能会引发葡萄或葡萄干中毒症,对于狗狗吃葡萄或葡萄干中毒,仍然有商议的地方,有些狗也是吃大量的葡萄或葡萄干却没有事,不过为了狗的健康着想,尽量不要喂食这方面的水果给狗吃,若狗食入一颗或两颗葡萄还不用太紧张,但若是吃一大串的葡萄时,就要密切观察狗是否有中毒现象。
不要给狗狗喂食,狗狗不能吃的食物。
看了《杭州市城管委发声:构建“狗狗友好型城市”,不能靠谣言!》这篇文章的朋友们,如果对宠物狗的其他相关知识感兴趣的话,宠物迷cw72.com的小编还为大家准备了专题:哪些城市不能养杜宾,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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